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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海南分所执业质量检查的处理决定书

时间:2024-04-21 文章来源:海南省财政厅 作者:佚名

  

  

  

  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海南分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3年注册会计师行业“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3〕8号)、《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2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琼财监〔2023〕852号)等文件要求,省财政厅派出检查组自2023年9月起对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海南分所(以下简称诚安信分所)2022年1月至2023年8月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组抽查了9份业务项目报告,其中:审计报告7份、验资报告1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1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检查发现的问题

  (一)业务承接阶段存在的问题

  1.审计基准日与业务约定截止日不一致。诚信海审专〔2022〕0073号报告的审计基准日为2021年11月30日,与业务约定书中的“丁方接受甲方、乙方委托,对丙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2021年12月31日的清产核资报表进行专项审计”业务约定截止日不一致。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财会〔2016〕24号)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达成一致意见的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记录于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其他适当形式的书面协议中。审计业务约定条款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与范围……”的规定。

  2.业务约定书签订时间晚于实际执行审计时间。诚信海审〔2023〕0088号报告底稿中的业务约定书签订时间为2023年5月26日,晚于实际执行审计时间2023年5月4日。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财会〔2016〕24号)第五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只有通过实施下列工作就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达成一致意见后,才承接或保持审计业务:(一)确定审计的前提条件存在;(二)确认注册会计师和管理层已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规定。

  (二)计划审计阶段存在的问题

  1.未确定明显微小错报的临界值。诚信海审〔2022〕0062号和0083号2份报告的审计重要性水平分析底稿中均未确定明显微小错报的临界值。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8号--重要性及评价错报》(会协〔2014〕76号)第三条“注册会计师可能将明显微小错报的临界值确定为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的3%至5%,也可能低一些或高一些,但通常不超过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的10%,除非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单独为重分类错报确定一个更高的临界值”的规定。

  2.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过高。诚信海审〔2023〕0088号报告为诚安信分所首次接受委托的审计项目,确定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为416.67万元;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为75%(313万元),比例过高。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8号--重要性及评价错报》(会协〔2014〕76号)第二条“如果存在下列情况,注册会计师可能考虑选择较低的百分比来确定实际执行的重要性:(1)首次接受委托的审计项目……”的规定。

  3.未修正风险评估结果。诚信海审〔2023〕0088号报告现金流量表中投资支付的现金为63,000万元、财务报表附注20投资收益中的本期发生额为103.25万元(股票投资23.19万元、中银理财80.06万元),但风险评估底稿表述为“未发现有重大投资活动”,未修正风险评估结果。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财会〔2019〕5号)第三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对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可能随着审计过程中不断获取审计证据而作出相应的变化。如果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或获取的新信息,与注册会计师之前作出评估所依据的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修正风险评估结果,并相应修改原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规定。

  (三)实质性程序实施阶段存在的问题

  1.未对现金流量表实施审计程序。诚信海审〔2022〕0083号报告披露被审计单位2021年度经营活动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值分别为180.31万元和133.10万元,但诚安信分所未对现金流量表实施审计程序。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财会〔2016〕24号)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规定。

  2.审计程序不到位。

  (1)对银行存款的函证程序不到位。诚信海审〔2023〕0088号报告底稿中被审计单位开户清单显示,2021年7月22日在某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于2023年2月14日注销,诚安信分所未对该账户进行函证。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会〔2010〕21号)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一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的规定。

  (2)对固定资产的审计程序不到位。诚信海审〔2022〕0062号报告披露被审计单位2021年12月31日的固定资产账面原值48,791.20万元,但固定资产监盘记录不完整,固定资产盘点检查情况表中的被审计单位盘点栏和实际检查栏均为空白,仅附监盘图片,且未实施固定资产减值测试。

  (3)对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的审计程序不到位。

  ①诚信海审专〔2022〕0012-2号报告未对被审计单位的收入320.37万元、成本费用690.09万元、利润-369.72万元实施实质性程序。

  ②诚信海审〔2022〕0062号和0083号2份报告分别披露被审计单位2021年度营业收入3,682.79万元和7,289.16万元、营业成本564.73万元和6,070.62万元,诚安信分所仅实施了凭证抽查程序,未实施截止性测试程序。

  (4)对往来款项的审计程序不到位。诚信海审〔2023〕0088号报告底稿显示,被审计单位既未对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进行减值测试,也未说明理由;诚安信分所未实施对被审计单位减值测试工作的检查复核等审计程序,且编制的《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计算表》未填写数据。

  (5)对其他流动资产的审计程序不到位。诚信海审〔2023〕0088号报告底稿显示其他流动资产期末审定数538.11万元,但未列明资产明细,未进一步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

  上述(2)至(5)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财会〔2022〕1号)第二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计划和执行鉴证业务,获取有关鉴证对象信息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充分、适当的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财会〔2019〕5号)第二条“实质性程序,是指用于发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的审计程序。实质性程序包括下列两类程序:(一)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细节测试;(二)实质性分析程序”的规定。

  3.鉴定意见依据不恰当。诚信海审专〔2022〕0001号报告委托鉴定的49个加油站中,1个站全部采用讯问笔录的购销数量和金额;4个站部分采用讯问笔录的购销数量和金额。

  上述事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高检法技字〔2015〕27号)第二十四条“制作鉴定文书须遵守以下规定:……(二)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的规定。

  4.审计证据不充分。诚信海审〔2023〕0088号报告底稿显示被审计单位2022年利润分配50,000万元,但缺少股东会决议。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财会〔2016〕24号)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规定。

  5.未对异常情况予以关注。

  (1)诚信海审〔2023〕0088号报告底稿显示被审计单位多缴纳的社保1.83万元未计入成本费用、未按规定对净利润84,473.54万元计提法定盈余公积,诚安信分所均未予以关注和调整;被审计单位账面应交所得税15,164.13万元,诚安信分所计算应交所得税14,963.94万元,未对两者差额200.19万元进行调整。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财会〔2019〕5号)第九条“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将审计过程中累积的所有错报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进行沟通。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要求管理层更正这些错报”的规定。

  (2)诚信海审〔2022〕0062号报告披露被审计单位2021年12月31日的股东权益总额-33,647.77万元,但诚安信分所未对资不抵债事项予以充分评估或披露。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财会〔2016〕24号)第十八条“如果认为管理层运用持续经营假设适合具体情况,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一)财务报表是否已充分披露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管理层针对这些事项或情况的应对计划;(二)财务报表是否已清楚披露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并由此导致被审计单位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和清偿债务”的规定。

  6.报告披露不充分。

  (1)诚信海审专〔2022〕0001号报告未披露鉴证工作受限情况、涉税事项、购销单价确定原则。诚安信分所因受鉴证条件限制,未履行银行存款函证、油品抽查盘点、油品购销会计记录抽查复核等鉴证程序,未对油品购销涉税金额进行测算,但未披露具体受限情况、涉税事项及其对鉴定结果的影响程度;未披露对不同加油站采用不同方法确定购销单价的具体原则。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财会〔2022〕1号)第四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重大事项,以提供证据支持鉴证报告,并证明其已按照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所有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推理过程和相关结论”的规定。

  (2)诚信海审验〔2023〕0010号报告对验资相关事项披露不充分。诚安信分所函证的被审验单位验资截止日银行存款余额为1,432.46万元,小于验资额(2,500万元);被审验单位2023年3月31日的净资产余额647.10万元,小于增资前的实收资本(1,000万元);累计代某公司缴税金4,961.39万元。但诚安信分所均未在验资报告中披露上述事项。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应用指南》(会协〔2007〕89号)第四章第二条“(五)说明段……(3)被审验单位由于严重亏损而导致增加注册资本前的净资产小于实收资本;(4)验资截止日至验资报告日期间注册会计师发现的影响审验结论的重大事项”的规定。

  (四)业务完成阶段存在的问题

  1.审计底稿不完整、不规范。

  (1)未获取委托方的书面声明。诚信海审专〔2022〕0001号报告底稿中,缺少委托方的书面声明。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财会〔2022〕1号)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通常提请责任方提供书面声明,表明责任方已按照既定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41号--书面声明》(财会〔2016〕24号)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对财务报表承担相应责任并了解相关事项的管理层提供书面声明”的规定。

  (2)缺少与被审计单位沟通交流的书面记录。诚信海审〔2022〕0062号和0083号、诚信海审专〔2022〕0064号等6份报告底稿中,均缺少诚安信分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交流的书面记录。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财会〔2022〕1号)第二十四条“如果本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是以口头形式沟通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包括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并记录沟通的时间和对象。如果本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是以书面形式沟通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保存一份沟通文件的副本,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一部分”的规定。

  (3)财务报表及附注未经被审计单位盖章。诚信海审〔2022〕0062号和0083号2份报告已审财务报表及附注均未经被审计单位盖章确认。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财会〔2019〕5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确定审计报告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已获取下列两方面的审计证据:(一)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所有报表(含披露)已编制完成;(二)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已经认可其对财务报表负责”的规定。

  (4)审计底稿归档不规范。诚信海审专〔2022〕0001号、诚信海审〔2022〕0062号和0083号3份报告底稿均未标注页码,底稿目录均无页码索引。

  上述事项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2016〕1号)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要求,及时将审计业务资料按审计项目整理立卷。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审计档案及时进行检查、分类、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索引目录或建立其他检索工具”的规定。

  2.项目质量复核不到位。

  (1)个别数据错误,部分表述有歧义、不严谨。诚信海审专〔2022〕0001号报告第28页中的测算非法油品购买数量9,811,415.97升、金额44,748,989.62元错误,与确认的购入非法油品数量9,914,406.51升、金额45,321,237.44元不一致;第14、23、28、30、33、35、43、47、61页中“按照取多数原则确认非法油品购进数量为**升、金额**万元”的表述有歧义、不严谨;第82页中“经贵单位同意,部分加油站采用经营资料中销售或购进总数减同期从中石油、中石化以及益岛等正规渠道购进油品数量的方式来测算非法油品购进情况”的表述不严谨,未体现司法鉴定应有的独立性。

  上述事项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财会〔2020〕17号)第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项目质量复核制定政策和程序,并对下列业务实施项目质量复核:……(三)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为应对一项或多项质量风险,有必要实施项目质量复核的审计业务或其他业务”的规定。

  (2)项目质量复核记录不完整。诚信海审〔2022〕0062号和0083号、诚信海审专〔2022〕0001号和0064号等7份报告底稿中,项目质量复核记录均不完整,均缺少项目组会议讨论书面记录。

  (3)复核日期晚于报告出具日期。诚信海审专〔2022〕0064号报告三级复核日期2022年8月30日晚于报告出具日期2022年8月5日;诚信海审验〔2023〕0010号报告三级审核表底稿中,主任会计师签名日期2023年7月23日晚于报告出具日期2023年7月18日。

  上述(2)至(3)事项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财会〔2020〕17号)第六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内部复核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对内部复核的层级、各层级的复核范围、执行复核的具体要求以及对复核的记录要求等作出规定”、第六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解决意见分歧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包括下列方面:……(二)明确要求在业务工作底稿中适当记录意见分歧的解决过程和结论。如果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有)、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参与形成业务报告中的专业意见,也应当在业务工作底稿中作出适当记录”和第六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与出具业务报告相关的政策和程序,要求业务报告在出具前,应当经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复核人员(如有)复核确认,确保其内容、格式符合职业准则的规定,并由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的人员(如适用)签署”的规定。

  二、处理决定

  (一)关于审计基准日与业务约定截止日不一致、业务约定书签订时间晚于实际执行审计时间的问题,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财会〔2016〕24号)第十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责令诚安信分所规范签订业务约定书,确保约定关键事项及签订日期的逻辑性。

  (二)关于未确定明显微小错报的临界值、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过高、未修正风险评估结果的问题,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8号--重要性及评价错报》(会协〔2014〕76号)第二条和第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财会〔2019〕5号)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责令诚安信分所切实树立风险导向审计理念,补充执行风险评估程序,合理确定重要性水平,更正错误的风险评估表述。

  (三)关于未对现金流量表实施审计程序、审计程序不到位、鉴定意见依据不恰当、审计证据不充分、未对异常情况予以关注、报告披露不充分的问题,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财会〔2016〕24号)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财会〔2019〕5号)第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会〔2010〕21号)第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财会〔2022〕1号)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责令诚安信分所准确理解和严格遵循审计准则相关要求,补充实施并完整记录函证、监盘、检查、分析、重新计算等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被审计单位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特别是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应补充披露鉴证工作受限情况、涉税事项、购销单价确定原则等信息,规范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四)关于审计底稿不完整不规范、项目质量复核不到位的问题,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财会〔2022〕1号)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财会〔2022〕1号)第二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财会〔2019〕5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2016〕1号)第七条等有关规定,责令诚安信分所补充获取委托方的书面声明、被审计单位盖章确认的财务报表及附注,补充制作与被审计单位沟通交流的书面记录,规范归档审计底稿;重视项目质量复核工作,更正错误数据和相关表述,将项目组会议讨论形成书面记录,确保复核日期的逻辑性,确保审计报告及其底稿质量。

  (五)责令诚安信分所举一反三,认真对照本处理决定反映的问题,对2022年以来出具的业务项目报告进行自查自纠,不断提升执业质量。

  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理决定后30日内将整改情况和相关佐证资料反馈我厅监督检查与内审局。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原文链接:http://mof.hainan.gov.cn/sczt/0503/202404/b2c3f445806f4535b65d769e8c20ff47.shtml?ddtab=tr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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